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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龙泉司法档案发现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上)
来源:寻宋微信公众号  作者:吴铮强  日期:2021-10-15

本文为《龙泉司法档案职权主义民事诉讼文书研究》绪论部分的未经编校版,引用以正式出版为准。https://u.dangdang.com/6NZB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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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研究过程

      虽然审判厅与兼理司法制度早已成为中国法律史研究的专题,利用基层诉讼档案在法史研究领域也日益流行,但目前所见有关清末民初诉讼规则的讨论并不充分,[1]这段历史本身的曲折、混乱可能是相关研究薄弱的主要原因。[2]

整理与研究龙泉司法档案,自然以解读诉讼文书为根本,以梳理司法实践中诉讼规则的具体形态为基础工作。反复解读这时期的诉讼文书就会发现近代中国民事审判模式的演变过程,传统细故审理与移植德日民事诉讼法两者并不能直接衔接,清末民初还出现了相当长时间的过渡阶段。为方便说明,姑借用“职权主义”这一概念来描述过渡阶段的民事审判模式。[3]

清末民初的“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是经历了比较曲折的研究过程后提出的观点。清末民初施行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对诉讼规则、审判程序的规定极其含糊,当事人主义原则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在清末已经修成却未及实施,基层司法实践中审判官与当事人仍保留大量传统理讼观念,因此最初的预判,这时期民事审判的主要特点,应该是传统与现代诉讼观念的混杂与冲突,并没有意识到存在着一套制度性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错误的预判导致档案解读一度陷入困境。确实,传统与现代的诉讼观念都在影响清末民初的司法实践,但作为诉讼规则,传统细故与现代当事人主义两种民事审理模式在这时期都无法成立。首先,上诉与缺席审判程序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已有明文规定,这从根本上破坏了传统细故审理强制调解的内在逻辑;其次,《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从未赋予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任何主动(主体性)的地位,当事人主义原则无从谈起;最后,民法的缺失意味着实施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实体法条件尚不具备。于是,对这时期民事诉讼文书的解读陷入了“毫无规则可言”的困境中。

为了在迷茫困顿中捕捉到某种确凿的线索,一度计划尝试新的研究策略——从个人诉讼观念与实践的角度探讨民国初期诉讼规则的不确定性。具体办法是从龙泉司法档案中寻找较长时段的个案,从个人的诉讼史总结诉讼规则的演变。为此,龙泉司法档案中涉及卷宗数量最多的十余位当事人被一一挑拣出来,再从中寻找个人诉讼史时间跨度最长的个案,最终发现盖竹村罗建功的诉讼史始于1914年,至1935年尚未结束,经历了民国时期龙泉县民事诉讼变革的所有重要阶段。于是罗建功个案成为重新讨论民事诉讼规则演变的主要线索,但由此产生的效果又在预料之外。

通过田野调查发现罗氏族谱及相关碑刻材料之后,罗建功个案的关相材料变得非常丰富,因此将研究的注意力引向了实体法的演变以及更宏大的社会文化史命题,最终形成了一部讨论社会转型中个人形态的书稿即《罗建功的诉讼史》。由于这部书稿由民事诉讼规则的研究转化而来的,书稿中个人史的叙述被分割捆绑在诉讼制度的梳理中,造成了结构怪异、主题游离等明显的问题。经过十余位专家的讨论与个人的反复衡量,考虑到诉讼规则部分应该具有独立、未必次要的学术价值,最终还是决定将个人史部分剥离,诉讼规则部分有现由独立撰成书稿。

而随着对罗建功个案的深入解读,也逐渐意识到这时期诉讼规则的含糊混乱,并不只是传统与现代两种审判模式的纠缠,而是另有制度性的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只是这种审判模式相当隐晦,不是在个案研究中对当时的诉讼文书展开咬文嚼字式的解读与刨根究底的追问,就无从感受到当时的诉讼参与者围绕着某种独特的诉讼规则展开的较量,更无从追寻这背后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的成文法依据。

总体而言,从龙泉司法档案发现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清末民初施行十余年之久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主要参照《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修订而成。后者虽然只是一部地方性法规,却比较明确地构建了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这部法规在民国时期从未实施,但龙泉司法档案所见北洋时期诸多诉讼规则只能追溯至此。其次,由于传统细故审理模式的崩溃以及当事人主义诉讼规则尚未构建,为了维系司法事务的运作,基层审判机构不得不依职权自行探索诉讼规则,缺乏社会力量与法学家参与,由行政官员摸索的审判模式也只可能是职权主义的。最后,在从中央到基层各层级适应现代法律制度的条件极不平衡的情况下,职权主义审判成了填补制度缺失的最便利办法,但完整移植西方民事诉讼法规是清末已经确立的司法变革目标,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从未获得法理上的正当地位,由此注定了其隐晦不显的身世与命运。

当然,除了还原一段隐晦的民事诉讼史以外,以上这个发现的过程也提供了理解近代中国现代化进程的全新体验,对于反思中国的现代性图景也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二 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类型

为了便于讨论,对所谓“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应该有所界定。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是同时出现在刑事与民事诉讼制度中的一组的概念,在刑、民诉讼制度中各有其界定的标准。为了避免混淆,以下将相关定义一一列举。

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职权主义被定义为:


职权主义:辩论主义的对称,又称审问式。法庭审理阶段诉讼的进行、证据的调查以法院为主,不受当事人意向或主张拘束的一种混合式诉讼形式。职权主义是相对于当事人主义的另一种具有代表性的混合式诉讼形式。不论当事人是否声明陈述,法院皆可以依职权收集证据;不论当事人范围如何,法院甚至可以超越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裁判。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多实行职权主义。所谓职权主义,就是对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刑事诉讼形式的一种理论概括。职权主义不同于当事人主义的主要特点是:(1)法庭对证据的调查始终以法官为主进行。法官亲自审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物证、书证,对各种证据进行查对核实。法庭调查什么证据以及按照怎样的顺序调查等,均由法院决定,而不受当事人的意向或者主张的约束。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得到法官允许后虽然也可以向证人发问,也可以出示物证、书证,但是,检察官和辩护律师的这类活动一般不会成为法院调查的主要内容。(2)强调实质真实。刑事诉讼过程的各主要诉讼阶段都以实质真实为追求目标。(3)实行全案移送制度,即检察官向法院起诉时,将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连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使法官在开庭审判前就能全面系统地了解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情况。(4)对证据的能力或资格,除用刑讯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应予排除外,一般没有形式规则限制。[4]
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被定义为:
当事人主义:又称对抗式。法庭审理阶段诉讼的进行、证据的调查以当事人为主,法院以消极仲裁者姿态出现,听取当事人双方举证和辩论后作出判断和裁决的一种混合式诉讼形式。采用这种刑事诉讼形式的,主要是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所谓当事人主义,就是对英、美等国家所采用的刑事诉讼形式的一种理论概括。与当事人主义相对应的是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当今世界最具有代表性的两种不同的混合式诉讼形式。当事人主义不同于职权主义的主要特点是:(1)法庭调查证据的范围一般取决于当事人双方,对证据的调查采取交叉询问的方式,即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对彼此传唤到庭的证人交替进行直接询问和反复询问。法庭的调查始终以控、辩双方为主进行,法庭审理过程始终贯穿着控、辩双方之间的辩论与对抗。(2)法院开庭审理这个环节,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居于核心地位,法庭上的活动及其法律后果,具有决定性意义。(3)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连同诉状一起一并移送法院。法官在开庭审理前只了解诉讼中所列举的内容,对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则不清楚。(4)有比较详细的形式证据规则,用以限制或约束对证据的提出和采用。[5]
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种不同的审判模式。但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原则上均采用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在民事诉讼中仅表现为一种辅助手段:
职权主义诉讼: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对称。指不论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何,法院依职权主持诉讼的进行,体现了法院对诉讼的干预和控制。在民事诉讼中既有当事人主义诉讼,也有职权主义诉讼,一般以当事人主义诉讼为主,职权主义诉讼为辅。当事人主义诉讼指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施诉讼行为的诉讼形式,起诉、撤诉、反诉、上诉、上告、抗告及和解等都是当事人主义诉讼的体现;送达、指定期日、裁定中止诉讼、裁定继续诉讼等则是职权主义诉讼的体现。[6]
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又称“当事人进行主义”)被定义为:
当事人进行主义:职权进行主义的对称,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及终结,均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决定。它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理论原则。依据当事人进行主义,民事诉讼程序因当事人的起诉而启动,二审程序因当事人的上诉而开始,当事人可以通过撤回起诉、上诉或和解而终结民事诉讼程序。当事人进行主义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产物,它是在批判封建诉讼制度和原则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对封建时期法官主宰整个审判过程,当事人只听从法官指挥的审判方式的否定。当事人进行主义于19世纪首先出现于法国、德国,以后被各国民事诉讼法所借鉴和规定。各国在采用当事人进行主义的同时,也不同程度地兼采职权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实行处分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如撤诉、和解、上诉等,但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即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7]
据此可知,在西方现代诉讼制度中,职权主义作为一种审判模式只存在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无不采用当事人主义,[8]职权主义只是民事诉讼的辅助手段。
当然,历史上并非没有出现过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当代中国民事诉讼体制变革之前,曾深受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影响。按张卫平的观点,原苏联民事诉讼体制属于绝对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法院无论在收集证据,或者在审查双方当事人关于放弃诉讼请求,承认请求以及和解等声明方面,都要进行广泛的干预,目的是要帮助当事人实现他们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法院在解决案件时不受双方当事人请求范围的拘束……不仅当事人等有责任向法院提出能够证明自己要求的证据,而且法院也有权自己主动收集证据以便查明当事人真实的相互关系。[9]
中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也可以归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
在对待裁判争议的事实根据上,法院对民事争议的裁判可以不依当事人的陈述和提出的证据为根据。法院可以、甚至完全以自己独立收集的证据为依据对案件进行裁决。法院在诉讼中完全不受当事人双方陈述的约束,当事人的陈述顶多不过是法院做出公正裁判的信息渠道之一……在各种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在证据收集方面,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主张的证据范围以外收集其他任何证据……在对待国家公益或社会利益与当事人的个体利益的相互关系上,强化国家公益或社会利益,弱化当事人的个体利益,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否定当事人的处分权……[10]
而所谓在龙泉司法档案中发现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就是指类似原苏联或中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规则。
清末民初的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首先从传统细故审理转化而来,因此除与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进行比较,还需要界定与传统细故审理的区别。对于传统细故审理的讨论已经相当丰富,[11]这里只是从审判模式类型的角度略作总结。理解传统细故审理模式也可以参考现代中国曾经流行的马锡五审判模式。马锡五审判模式名义上由1943年任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分庭庭长的马锡五开创,实际上是对当时边区司法审判的概括,其特点从宣传上讲是深入群众,从法律史角度讲是“对我国传统民间纷争解决方式的直接继承和发扬”,“纠纷解决的裁判者直接深入到纷争现场,了解纷争形成的过程,调查收集有关纷争的证据,并在此过程中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服教育,最终化解纠纷”。[12]虽然“裁判者直接深入到纷争现场”这一点与传统细故审理有明显区别,但就“对当事人双方进行说服教育,最终化解纠纷”而言,马锡五审判模式与被描述为“教谕式调停”的细故审理模式非常一致,简言之就是“强制调解”而非“依法判决”的过程。
1990年以代以来,中国再次经历了当事人主义民事审判模式的变革,变革的对象是说服教育式的马锡五审判模式与前苏联式职权主义审判模式。[13]与当代民事审判变革类似,清末民国时期民事审判模式的演变,同样在强制调解、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三种审判模式之间展开。两次变革的历史背景、社会动力、政治意义都有根本区别,但在司法技术层面有诸多问题可以相互参照。参照当代中国民事诉讼体制的变革,更容易理解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的形态及其产生的根源。[14]
 


三 《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的重新发现


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在当代是移植前苏联民事诉讼体制的结果,在近代则是清末司法变革的特殊产物。清末职权主义民事审判的立法,发端于1906年(光绪三十二年)沈家本、伍廷芳制定的《刑事民事诉讼法》,又以次年(1907)袁世凯主持制定《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的立法技术最为完备,同年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则施行十余年之久,影响甚大。关于这三部刑民合一的诉讼法规,讨论《刑事民事诉讼法》的专题论文甚多,关注点集中于张之洞等人的激烈反对及其废止(搁置)的过程。但在众多反对声中,袁世凯对该法规其实有所肯定,《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也是对《刑事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与完善。《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作为一部地方性的临时法规,长期以来未受法律史界充分重视,只有张培田、李胜渝有论文论述过这三部法规制定过程的连续性以及《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的立法特色,也明确指出《各级审判厅章程》是“根据《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的试验结果”而修成,[15]但没有阐明《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对《刑事民事诉讼法》有所传承。
关于这三部法规的审判模式,只有对《刑事民事诉讼法》已形成专题讨论,其中比较明确刑事审判模式属于职权主义或传统纠问式,民事审判模式则尚无定论。胡瀚依据第116条认为“以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为主导”,但119条规定“当两造及各证人质讯时,如有不明处,公堂可随时索解”,因此又认为“仍然存在着职权主义的因素”,是“混合模式”。[16]胡康的专题论文在确定刑事诉讼属于“传统纠问式审判”的同时,指出该法未能对刑、民案件进行严格区分,仍将婚姻家庭案件归为刑事,又由于尚无民法,民事诉讼尚不具备独立的条件。[17]论者无从确认这部法规的民事审判模式,原因一方面是《刑事民事诉讼法》立法技术上的简陋混乱,比如第116条详细规定的案值“逾五百圆者”民事诉讼审讯时言词辩论的规则确实具有当事人主义的特点,但115条规定对于案值“未逾五百圆者”,“公堂讯问证人,及检查凭证之后,应即决定判词”即毫无当事人主义色彩;[18]另一方面确如张之洞所批评,在实体法(民法)不具备的情况下移植当事人主义民事审判程序根本就是无稽之谈。
可能因为是一部地方性临时法规,袁世凯主持制定的《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几乎被法史研究者遗忘。其实这部法规比较明确地构建职权主义民事诉讼规则,而这又是继承修正《刑事民事诉讼法》的结果。在张之洞等人严厉批评《刑事民事诉讼法》之前,袁世凯率先提出整体上肯定性的评价,认为“今奉颁刑事、民事诉讼各法,考欧美之规制,准中国之情形,大致变略为详,变虚为实,原文二百六十条,相承一气”,除了“陪审员”部分断难施行以外,其他内容虽有不妥,仍可作为修正的基础,“谨督同属僚中之娴习法律者,体察本地情形,悉心研究,或原文罅漏,尚待声明;或礼俗不同,暂难更变”。[19]据“仁和王铎仁、晓函甫编”的《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理由书》,天津试办章程大量条文参照或直接援引《刑事民事诉讼法》。如第三条刑事、民事案件分设的理由“谨按::此条规定之分类采用修律大臣奏颁民、刑诉讼法第一条”,[20]诸如此类“理由”不下30条,可以说《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就是《刑事民事诉讼法》的修订版。同年法部奏呈《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时,称赞《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调和新旧,最称允协,洵足为前事之师”,并明言“既于该章程所试行者采用独多”,[21]无疑继承了《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的立法成果。但《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诸多审判程序的具体规定,在《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中已经简化为第33条“凡审判方法,由审判官相机为之,不加限制”,几乎赋予审判官调查与裁判的无限权力。[22]总之清末三部刑民合一诉讼法的制定是前后传承的过程,其立法原则具有共通性,其职权主义的民事审判模式可以依据立法技术最为完备的《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予以确认。
这三部诉讼法对传统细故审理模式的破坏或抛弃,主要体现在否定审前准理制度、允许单方审理(缺席审判)与上诉制度、取消遵结状制度等方面。而《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第51条刑事、民事案件共同适用,其中规定“凡审讯先讯问被告,次原告,次证人,皆隔别讯问,其必须对诘者亦得同时讯问,但非经承审官发问,两造不得自行辩驳”,[23]《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理由书》进一步解释称“其用隔别讯问者,欲易得事实之真相也”,[24]强调实质真实主义原则,这是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主要区别之一。
 


四 司法实践中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构建


将民初诉讼文书的法源追溯到以《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为核心的三部刑民合一诉讼法规则,据此确认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后,文书解读与诉讼规则的梳理就形成了比较清晰的线索。在此基础上,除了梳理法规、制度与审判机构的演变,研究重点是对传票、诉状、调查报告、庭审记录与判决书5种主要民事诉讼文书演变的解读与分析。
关于诉状。传统细故审理与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都有自己固有的诉状叙述模式,职权主义审判模式既没有悠久的传统,又缺乏完备的法理体系,自然没有形成独有的诉状叙述模式。清代的诉状形成了“无异、突出、非沐、乞叩”的叙述模式,对此问题学界尚无专题研究。第二编第一章围绕“无异”概念重新总结传统细故审理的内在逻辑。光绪年间三部刑民合一诉讼法虽然也有对诉状叙述的具体规定,但这些法规或被搁置,或为地方性、暂行法规,对司法实践没有形成明显的影响。已经修成但未及施行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已经确立当事人主义原则,当事人主义民事诉状叙述模式在清末民初的法学界、律师界已经相当流行,主要体现为“事实、理由、请求”三段式结构,1930年代以后又开始形成围绕“诉讼标的”展开的诉状叙述模式。第二编第二、三章梳理状纸程式的演变,法规对诉状叙述规定的演变,当事人主义诉状模式的形成,以及新式状词的知识传播途径。1929年县法院建立之前,龙泉县的状词主要沿袭传统的叙述模式,并根据司法变革的进展调整某些具体的表述,职权主义诉讼法规对诉状的要求在档案中没有明显的体现,只有背景特殊的李镜蓉曾于1914年撰写一件“事实、理由、请求”模式的疑似当事人主义诉状。进入1930年代,民事诉状的批词开始消失,意味着诉讼“准理”制度的终止,明确的诉讼请求成为民事诉状固有的内容,这两方面标志着当事人主义诉状叙述的确立。但传统状词的“无异”观念并未消失,标准的现代民事状词也不多见,民众自撰状词大量保留传统状词叙述模式,甚至1934年律师练公白撰写的一件状词将标准现代民事状词嵌入传统“无异”状词叙述模式。第二编第四章依据练公白的这件状词,提出传统与现代性不对应关系的概念,并结合1914年李镜蓉的状词,对民事审判模式现代化进程中的传统与现代性的互嵌关系展开讨论。
关于传票。传统细故审理本质上是强制性调解,调解须经当事人服从而成立,因此必须确保当事人等到案受讯,传讯由差役执行与负责,传票其实是差役接受指派的公文“差票”、“信票”的一种,第三编第一章以相当大的篇幅追溯了宋代以来传票即“信牌”、“差票”的演变历程。如果传讯不到,传统细故审理模式就难以为继,当事人利用避讯破坏审判进程因此成为可能,第三编第二章专题讨论龙泉司法档案晚清文书所见“屡票不案”现象。清末三部刑民合一诉讼法均有缺席审判的规定,当事人传讯不到不再影响诉讼进程,传讯逐渐演变为将传票送达当事人等制度。但是除了《刑事民事诉讼法》含糊地规定“凡传票,由公堂饬堂弁亲交被告”以外,[25]三部刑民合一诉讼法规对传票送达制度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基层审判机构不得不在司法实践中自行摸索传讯制度,先后经历了不再要求传票送递人为当事人到案应讯负责,取消传票收费,逐渐建立传票签收(送达证书或回执)制度等变革,整个过程不无混乱与困扰。第三编第三章主要讨论这个演变的过程。
关于调查报告。在现代民事诉讼中,庭外调查一般只是辅助手段,并非必要程序。传统细故审理与调查相关的程序则比较丰富,有查明、查理、查勘等不同形式。查明是审前程序,主要是确认纠纷的虚实,据以决定是否受理(准理)案件。查理是庭外调解程序,两者其实都不是细故审理的正式程序。查勘则是在有必要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及证据的核查,相当于现代民事诉讼制度中的勘验。但在龙泉司法档案1912至1918年间的调查报告中出现了秘密调查程序,这是职权主义诉讼规则不健全的情况下,司法实践中自行摸索诉讼程序非常突出的一次表现。民事诉讼的秘密调查程序经历了短时间内的兴衰过程。1912年的县知事朱光奎是首创者,他有可能在脱离庭审程序的情况下依据秘密调查直接形成事实认定。杨毓琦似乎是朱光奎的拙劣模仿者,脱离庭审、依据秘密调查直接“发现真实”的审判模式在他手中几乎是一场灾难。此后张绍轩、张济演两位审判官的事实认定不再脱离庭审,但秘密调查仍是事实认定的基础。最后王施海仍然采用秘密调查程序,但不再构成事实认定的直接依据,而是成为庭审的准备工作。通过秘密调查“发现真实”,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实质真实主义观念的极端体现,其明显的局限性及自我修复的过程,体现了这时期基层司法实践的困境及相当程度的能动性。这是第四编第一章《秘密调查兴衰史》讨论的内容。
关于庭审记录。龙泉司法档案先后出现了供词、讯问笔录与言词辩论笔录三种形式,与诉状或判决相比,其变化脉络显得尤为清晰,一度被设想为确定诉讼史分期的有效依据。但随着解读的深入,发现其中的问题非常复杂。首先,形式上的供词未必仍是供词,1916年以后的供词叙述变得支离破碎,实质上是供词形式的讯问笔录。其次,1922年以后的讯问笔录脱离了供词形式,似乎是名至实归,但审判官在依职权开展的庭审中又会体现当事人主义原则及言词辩论程序;最后,1930年以后讯问笔录变为言词辩论笔录,庭审也严格采用言词辩论程序,但当事人一般不具备独立陈述与辩论的能力,需要根据审判官的问题提示完成言词辩论,因此言词辩论笔录的内容多为审判官与当事人之间的问答,形式上类似讯问笔录。第四编第二、三章讨论供词的变形以及从讯问与言词辩论之间形式与实质的纠缠。
关于裁断文书。自1913年要求审检所制作判词,1914年又允许以堂谕代判词以来,至1934年禁止堂谕代判决,这期间中国出现了堂谕与判决(词)两种裁断文书形式并行的双轨体制。从审判模式的角度讲,这其中又有三种规则的重叠,《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理由书》阐明判词只是对传统堂谕“即仍旧例略增加之”,[26]但1915年《遵照部订判词程式通饬》要求按当事人主义原则撰写民事判决,导致双轨制中堂谕与判决的诉讼原则的背离。第四编四章梳理双轨制的形成以外,第四编五章则讨论在龙泉县的司法实践中,无论堂谕、判词或判决,其体现的诉讼观念并不确定,因人因时灵活变化,只是1922年《民事诉讼条例》施行以前两种裁断文书大体维持着诉讼观念的一致,此后则出现明显的分裂,直至1926年以后堂谕迅速消失。
总之,构建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的清末三部刑民合一诉讼法,对传票、诉状、庭审记录与判词都有所规定。而司法实践的实际状况,一方面深受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影响,另一方面却很少严格遵守这些法条的规定,反而是没有明文规定的秘密调查程序最能体现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特点。这时期的民事诉讼总给人杂乱无章的印象,或误以为这是传统细故审理与现代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的纠缠,很难意识到背后职权主义审判模式的制度框架。如果了解民国时期龙泉县审判机构及其适用法律的复杂情况,就不难理解职权主义审判模式若隐若现的缘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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