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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前的浙江省地方根本大法——《中华民国浙江省约法》
来源:《辛亥革命与杭州——纪念辛亥革命100周年论文集》  作者:陶水木  日期:2021-12-20

1911年12月20日,《中华民国浙江省约法》在《汉民日报》全文公布。这是浙江历史上破天荒第一部自行议决公布的地方根本大法,它构建了浙江民主共和的崭新体制。

孙中山等革命派虽然在《中国同盟会革命方略》中初步规划了革命成功后的地方政权新体制,但在《临时约法》公布前没有也不可能有关于中央及地方政府新体制构建的根本性法规,使得先期独立各省只能通过自行立法来规定各自政权的体制。浙江省临时议会开幕当日,汤寿潜即在颂词中希望“吾浙最高之立法机关”立即着手制定浙江省约法。省临时议会成立后,也把制定地方根本大法、擘画浙江民主共和新体制作为重中之重的立法工作。

1911年12月16日,省临时议会就举行约法二读会;17日,临时议会举行约法审查会,把《浙江军政府约法》(草案)改名《中华民国浙江省约法》(草案),并议决通过了该约法。12月20日,《汉民日报》全文刊登了《中华民国浙江省约法》(以下简称《浙省约法》),共6章47条,这是浙江历史上破天荒第一部自行议决公布的地方根本大法,它构建了浙江民主共和的崭新体制。

《浙省约法》汲取了美国宪法精神,强调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追求地方分权的民主共和政体。《浙省约法》把“人民”一章置于除“总纲”外所有各章之前,说明“人民”在临时议会擘画的新政治体制中的地位。

它规定“凡立于本军政府统治权下之人民,一律平等”;人民享有其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审问处罚、其住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搜索及保有财产、言论著作、集会结社、书信秘密、迁徙居住、信教、营业等7项自由。

人民有呈请于议会之权、有诉讼于法院之权、有对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陈述于行政审判院之权、有应任官考选之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5项权利。

人民有依法纳税和服兵役之义务。

这些规定汲取了西方资产阶级政治思想中“天赋人权”“主权在民”思想,“人民”享有充分的自由法权。

关于浙江军政府的构成,《浙省约法》规定浙江省由浙江人民组织军政府统治之,军政府“以都督及其任命之各部政务员、议会、法院三部构成之”。其中行使行政权的都督“由人民公举”,任期三年,连选得连任,但以一次为限。都督的主要职权是:总揽政务,对外为全省之代表,公布并执行省议会议决之法案,统帅全省水陆军队,依法任用政务员、制定文武官规、宣布戒严等。作为立法机关的省议会“由人民选举议员组织之”。议会具有广泛的权限,它议决法律案及预算、税法、募集公债、与省课有负担之契约,审理决算,接受人民陈请书于都督等。“议会对于都督认为失职或违法时有议员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及四分之三以上之议决得提出不信任书于都督”;“议会得质问都督及政务员”;“议会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对于都督得弹劾政务员之失职及违法”;以及约法所定之外的所有权限。《浙省约法》强调司法独立,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法院“以都督任用之法官组织之”,“依法律审判民事和刑事诉讼”,“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法院审判除需秘密者外均应公开。为保证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规定“法官非依法受刑罚宣告,及应免职之惩戒宣告不得免职,并不得任意更调之”。

《浙省约法》具有民主国家宪法的同等精神,与当时独立各省类似约法相比,《浙省约法》更为完备、更具民主精神。当时江苏、湖南、甘肃、鄂州等均制定有约法,而以《鄂州约法》为优。《浙省约法》虽晚于《鄂州约法》,但比《鄂州约法》扩大了议会权力,更明确了司法独立原则。如“都督”一章中删除了《鄂州约法》中“都督依法律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条文,而“议会”一章中增加了“议会对于都督认为失职或违法时有议员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及四分之三以上之议决得提出不信任书于都督”,“议会经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可决对于都督得弹劾政务员之失职及违法”,并在“附则”中规定“本约法所定外之遗留权属于议会”。在“法院”一章中则增加了“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的内容,贯彻了司法独立精神。甚至就议会享有的权力而言,一些西方民主国家也没有那么广泛,因为根据这一约法,议会有罢免都督、弹劾政务员之权,而都督无解散议会之权。

《浙江省军政府公报》封面.png

《浙江军政府公报》中的《中华民国浙江省约法》(1).png


根据具有根本大法性质的《浙省约法》确立的三权分立的原则,省临时议会又通过了关于行政、立法、司法方面诸多重要法规,更详细规范、完善三权分立新体制。

关于行政方面的如《浙江省都督选举法》《都督府官职令议决案》《浙江省各司官制议决案》《浙江省都督府政务参议处章程》等,《浙江省都督选举法》明确规定:

选举都督采用复选选举法,由人民选出选举员,再由选举员选举都督,选举都督由议会执行之。选举员额数以省议会议员额数为准,但每县至少选出一人。初选用无记名投票法在各县人民中选出选举员。初选选举权资格是:本省年20岁以上男子;有正当职业;识文字;居住本选举区3年以上。初选被选举权资格是:本省25岁以上男子,其他三条与选举权资格相同。选举法规定现役海陆军人、现任行政司法官员、警察和在校学生停止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复选举即由选举员用无记名投票法选举都督;本省男子年30岁以上有被选举权。为建立都督府职能机构,临时议会还通过了《都督府官职令议决案》《浙江省各司官制议决案》,规定都督府内设置军咨厅、秘书厅,辅佐都督掌筹划防守出征和处理各项行政事务;都督以下设民政、财政、教育、提法四司,各司长向都督负责,分别在主管事务内发布指示、训令。临时议会还为省行政事务的处理设计了类似西方行政会议制度的政务参议制度,议决通过了《浙江省都督府政务参议处章程》,规定都督府内设政务参议处,“为会议政务机关”,“以都督、各行政长官及参议员组成之”,都督为议长,政务参议员须对光复有功勋、法政专业毕业或具政治经验者出任。

关于立法及议会民主政治方面,如《浙江省临时议会法》《浙江省议会法》《浙江省议会议员选举法》等。

临时议会议决通过的《浙江省临时议会议会法》共7章36条,是临时议会赖以存在和运作的法律依据,它明确规定“浙江省临时议会为本省临时立法机关”,临时议会议员额44人,由每府选出4人组成。临时议会的职权是议决本省根本法及其他法律,本省预算决算,本省税法及公债,本省对外契约之缔结或继续,本省权利存废事件,本省义务担任或增加事件,本省法律上属于议会权限内之事件或都督交议事件,公断和解县议会争执事件等,赋予了临时议会广泛的权限。而且临时议会法规定:临时议会的议决案,都督若有异议,可提交议会复议,议会若以三分之二的法定多数仍执前议,都督须将议决案公布施行,议决案的最后决定权归诸临时议会。本省行政司法人员如有纳贿及违法等事,议会得指明确据咨请都督交行政审判院审理。《浙江省议会法》及其附属《浙江省议会议员选举法》是对《临时议会法》的修正和补充。《议会法》和《临时议会法》在省议会的法律地位、议事权限、选举资格等方面完全相同,但前者更为正规和完善,内容也扩展至12章45条。如省议员的产生程序更加合理,《临时议会法》只笼统地规定每府选出4人组成临时议会,《议会法》则规定省议会议员额120人,按人口比例选举产生,每县至少1人;现行行政司法官员、现役军人、警务人员不得为省议会议员;明确规定了都督对省议会议决案提出异议的时间为7天,如三分之二议员仍执前议,都督须公布执行。《议会法》继续坚持了对行政的监督权,议会可以责问都督、对都督提出不信任案,可以弹劾本省行政司法人员。《浙江省议会议员选举法》共10章92条,详细规定了选举区域、办理选举人员、选举年限、初选举、复选举、选举变更、选举诉讼等内容。规定省议员选举“以复选进行之,初选举及复选举均以县为区域”。省议员选举每三年举行一次, 由民政司长监督之。

关于司法方面的如《浙江省法院编制法》《浙江省行政审判院法》《浙江省修正新刑律施行法》《浙江省审判暂行简章》《浙江省辩护士法》《浙江省检证规则》等。

这些法规明确规定浙江实行三级三审制,即在各县设县法院,审理第一审民、刑诉讼案件;在各军政分府所在地设地方法院,审理不服县法院判决而上诉之民、刑案件;在省会设省法院,审理不服地方法院第二审判决而上诉之民、刑案件。军事审判另组专门法院审判之。法院审理及判决除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各级法院均设检事厅,负责“施行搜查处分、提起公讼、实行公诉并监督判断之执行”。“检事厅对于法院应独立行使其职务”。临时议会议决的《浙江省辩护士法议决案》《浙江省辩护士考试暂行规定》《浙江省辩护士登录规定》等法规,明确规定了律师的职权、资格、辩护的程序及考试录用和登记办法,确立了辩护原则,建立了西方式的律师制度。律师制度的建立和辩护原则的确立,是对清政府主观臆断的封建独裁审判制度的否定。这些法规还确立了司法审判重证据不偏信口供的原则。审理诉讼重证据不偏信口供,是资产阶级否定封建时代案件审理中的刑讯逼供,以确保司法独立的重要原则。省临时议会议决的《检证规则议决案》,严格规定“凡审理案件非有确实证凭不得定案”;“凡案犯审理无确证者得下无罪或免诉之判决”,“凡为伪证者依法律处之”。临时议会还议决了《法官任用法议决案》,规定“凡法官非经考试合格者不得充任”,后又依据该法制定了《法官考试法议决案》及其修正案,详细规定了法官考试的形式、内容和方法,这对保证司法人员素质、实现司法独立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系杭州文史研究会常务理事、杭州师范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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