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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龙泉司法档案发现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下)
来源:寻宋微信公众号  作者:吴铮强  日期:2021-10-15

五 民事诉讼规则的层叠错位现象

职权主义民事审判模式若隐若现、捉摸不定的原因,主要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这种审判模式确实以法规的形式存在,并且在全国范围内施行过相当长一段时间。如前文所述,其发端是关注较多的《刑事民事诉讼法》,其完善是《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其实施则是《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其次,构建这种审判模式的法规从未获得充分的合法性。不但《刑事民事诉讼法》备受质疑旋遭搁置,《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作为地方性临时法规长期被人忽视,即使施行十余年之久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本身也是临时性法规。其实《刑事民事诉讼法》被搁置后,清廷的立法方向迅速转向法律移植,并于1910年修成当事人主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原计划于1914年实施,而《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于1907年修成(历时二个月而已)、1909年实施,在立法与实施两个方面都扮演着临时顶替的角色。虽然当时的中国完全不具备实施当事人主义民事审判模式的条件,又因辛亥革命等难以预料的历史事件,这个进程一直推延至《民事诉讼条例》施行的1922年,但自1910年《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形成之后,作为司法变革的方向,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已经确立了在法理上的合法地位。《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非但是临时性的,在法理上也不具备充分的合法性,这是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不能充分发展的重要原因。
同样特别重要的是,《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既充分的合法性,也从未在全国范围内实施。清末司法独立变革的形式就是试办审判厅,《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仅用于审判厅,但建立审判厅的范围极其有限,县级审判厅更寥寥无几,除了状纸形式,对清末龙泉县的审判模式几乎没有任何影响。民国初年,龙泉县仍没有成立审判厅,审判机构不断有所调整,总体上仍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这期间以《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为代表的适用于龙泉县的审判制度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无不参照《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而修订,却不能充分实施该章程,从而造成基层审判机构的适用法与国家诉讼法的严重脱节。
总之,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在清末民初既未获得充分的合法性,又未广泛实施,因而造成这种审判模式隐晦不彰、捉摸不定的形态。这种现象意味着清末民初民事诉讼规则不同层面——立法,实施法,适用法,以及未必能遵守适用法的司法实践——的脱节错位,这就是诉讼制度的“层叠”现象。
层叠现象是理解当时民事诉讼规则复杂性的重要背景,对于解读1930年以前的龙泉司法档案意义重大,因此先以第一编的两章内容交待近代中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史以及龙泉县审判机构的变迁。具体而言,龙泉县诉讼规则的层叠现象又经历了几个阶段:(1)1912—1916年执法科、审检所、县公署时期,立法、实施法、适用法与司法实践四级层叠错位;(2)1916—1922年间,在浙江省重建审检所之后,司法实践中细故审理的色彩减少,层叠错位现象由四级变为三级;(3)1922年—1929年间,北洋政府的《民事诉讼条例》取代《各级审判在试办章程》,诉讼规则的立法、实施法两个层面得以统一,龙泉县继续实行县知事兼理司法制度,适用法与实施法仍存在层叠错位;(4192911月县法院成立后,龙泉县诉讼规则的层叠错位现象基本结束。
 

六 从诉讼史反思现代性

如果认同现代化的线性发展时间观,那么过渡模式、层叠现象,都可以理解为减少现代化阻力的变通手段,同时也体现了现代化进程的曲折艰难。但是如果对线性发展时间观有所质疑,就会意识到所谓的过渡模式、层叠现象可能正是历史常态,现代性虽然引导着社会变迁的方向,却很难改变既有社会固有的结构模式。从这种意义上讲,与其将社会结构视为现代化进程的载体,不如把现代性(现代化进程)视为新参与社会结构的一个环节,终编“兼论”部分将从这个角度尝试重建中国的“现代性图景”。
通过对相关法规与机构的梳理,以及龙泉司法档案中传票、诉状、调查报告、庭审记录与裁断文书5种主要民事诉讼文书的解读与分析,发现清末民初民事诉讼主要采用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其法规依据可以追溯到清末的《天津府属试办审判厅章程》等。由于立法技术过于简陋,相关法规在确立职权主义审判原则的同时,不能提供合理完备的诉讼程序,为了维系审判事务的运作,基层审判机构依职权自行探索诉讼规则,导致北洋时期民事诉讼程序处于极不稳定状态。不稳定状态具体表现为传统与现代性的断裂、层叠与互嵌等结构模式,由此可以形成一种“既有结构局部现代化”的图景,其主要特点包括:1、始终摆脱不了“两头不到岸”的过渡、断裂状态;2、传统与现代性的断裂催生出各种临时弥补机制;3、“纯正”现代性的异化在中国社会是常态,现代化的意义只能从传统与现代的互嵌关系中获得理解。如果中国注定不能构建“完美”的现代性社会形态,突破现代性的视野就成为探寻中国社会“理想类型”的必要条件——这丝毫不会导致全文的论述将倾向于某种保守主义的立场。
把这部分称为“兼论”而非“结论”,理由是历史研究的结论只能停留在史实层面上的总结,“理论构建”绝不可能由“历史事实”逻辑性地推导而出,只能从某些历史事实中获得启发,依据自己的价值立场展开的主观构建。虽然本人并非法史领域的研究者,本来就是怀着对现代性理论的困惑展开对龙泉司法档案民事诉讼文书的研究,但作为史学工作者,仍应该强调史实还原与理论构建之间的清晰界限。因此拙稿的任务,首先是作为龙泉司法档案整理者,通过对近代中国诉讼史的梳理,为这批档案的利用提供更多解读上的便利;其次是由此总结近代中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过渡阶段,或为诉讼史研究提供某些补充;最后则是出于自己的价值关怀,从以上史实梳理中获得启发,进而反思现代性理论并尝试重建近代中国转型的解释范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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